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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军玲与葛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玲,葛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徐军玲。被告:葛朝阳。原告徐军玲为与被告葛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玲起诉称:被告葛朝阳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6日向原告徐军玲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朝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葛朝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葛朝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军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葛朝阳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葛朝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葛朝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亲笔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葛朝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两份借条中约定的于借款当日归还借款,应该属于被告葛朝阳在出具借条时的笔误,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12月26日,被告葛朝阳向原告徐军玲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徐军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定到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葛朝阳,2012年12月14。”“今向徐军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定到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葛朝阳。”被告葛朝阳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朝阳分两次向原告徐军玲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葛朝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葛朝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葛朝阳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葛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