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茅佃虎与李恩元、马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佃虎,李恩元,马洪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茅佃虎。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纹桦,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元。被告马洪恩。原告茅佃虎与被告李恩元、马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冠坤、梁纹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元、马洪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佃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恩元、马洪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茅佃虎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李恩元马洪恩2014.8.5”。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2日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举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恩元、马洪恩向原告茅佃虎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恩元、马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元、马洪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茅佃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恩元、马洪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