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开明等与张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张遥,李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罗开明,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7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彭开先,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3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闵琼,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7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罗鹏,男,汉族,出生于1999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罗梓菡(曾有名罗梓函),女,汉族,出生于2007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闵琼(罗鹏、罗梓菡之母亲),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遥,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5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来,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与被告张遥、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罗开明、彭开先、闵琼、罗鹏、罗梓菡承担。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