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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天翼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天翼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侯军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斌,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淑君,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系被告曾某某妻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天翼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何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天翼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天翼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斌,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淑君,被告天翼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3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天翼汽运公司名下的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途经广昆高速1290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员冯发军驾驶的粤BW79**号车(牵引豫P8N**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2014年5月3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发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K59**/赣CM0**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停运损失没有依据,鉴定费过高。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翼汽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曾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K59**号车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该货车的行驶证过期,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我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应当以我司定损单为准,鉴定费用及利息均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中利息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提供费用发票,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停运损失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赣CM0**挂号车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赣CK59**/赣CM0**挂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合法驾驶及赣CK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三)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年05月03日粤BW79**(豫P8N**挂)号车辆损失价值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报告及鉴定费9999元发票,证明豫P8N**挂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46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49897元;(四)深圳市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装车清单,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委托原告的粤BW79**号货车从深圳托运货物到云南昆明;(五)深圳市龚氏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的索赔函及赔偿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货主赔偿了车上货物损失149897元;(六)原告与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向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豫P8N**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4460元;(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刘某某、天翼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的索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述被告索赔,上述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被告不仅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还须承担相应利息、处理案件差旅费等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曾某某、天翼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赣CK59**号车未依法进行年检,依据其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对证据(三)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过高,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五)、(六)、(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天翼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曾某某承租其公司的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故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曾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投保车辆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行驶证未年检,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另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曾某某、被告天翼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车辆年检合格,另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及被告天翼汽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投保车辆赣CK59**号车的行驶证未年检,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另没有证据证明赣CM0**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在赣CM0**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五)、(六)、(七),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3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途经广昆高速1290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员冯发军驾驶的粤BW79**号车(牵引豫P8N**挂车)发生碰撞,致豫P8N**挂号货车(该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2014年5月3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发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P8N**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460元、车载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49897元,花费鉴定费9999元。原告系粤BW79**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豫P8N**挂号货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K59**/赣CM0**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天翼汽运公司,被告天翼汽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曾某某承租该货车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另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曾某某雇请驾驶该车的司机,赣CK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发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曾某某雇请驾驶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的司机,故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刘某某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赣CK59**号车(牵引赣CM0**挂)的法定所有人虽为被告天翼汽运公司,但被告天翼汽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曾某某承租该货车运营,此次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故被告天翼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K5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975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有的粤BW79**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受损,其要求停运损失30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赣CK59**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余款182356元;该赔偿款182356元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赣CK5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172357元(不包括鉴定费99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