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宗岚诉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岚,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张宗岚,女,46岁。委托代理人何荣柏,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回方水泥制品厂财务主管。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恒翔大厦。法定代表人邵明泉。委托代理人杨铸伟,新疆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宗岚与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岚与其委托代理人何莱柏,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岚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订购位于五家渠市101团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1.54平方米,总房价为265564.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通知原告房屋涨价,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价格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鑫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房屋涨价是因为五家渠市发改委下文规定政府指导价,因此被告违约并非本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兵团分行与被告鑫宝公司联合向五家渠兵团分行机关各部室、各支行、离退休干部发布关于购买五家渠市101团幸福小区住宅楼(保障性住房)事项的通知,通知购房者于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向被告鑫宝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购房定金,并确定了1#、2#楼不同楼层的房屋售价。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宗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并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原告订购位于五家渠市101团幸福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1.54平方米,总房价为265564.9元,还约定:“买受人须于2013年7月6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剩余房款,交至总房款的30%以上。若买受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出卖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交定金概不退还。在约定期限内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否则将双倍赔偿买受人所交定金”。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后,原告张宗岚及兵团分行的团购房者多次前往被告鑫宝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鑫宝公司均未提供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15日,五家渠市101团向兵团分行发函,告知兵团分行购买五家渠市101团幸福小区1#、2#楼住房的职工,按照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101团“幸福小区”限价商品住房预售价格的批复》(市发改发[2014]93号)规定“幸福小区”住房销售均价为2700元/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对兵团分行职工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按出让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按照涨价后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6日前,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定金购房协议》、现金缴款凭证、(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按照《定金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如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宗岚与被告鑫宝公司签订了《定金购房协议》,因该协议对购买房屋的楼号、楼层、房号、房屋面积、房屋总价款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预售商品房预约合同。在订立商品房预约认购书后,需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属于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义务,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原告张宗岚未与被告鑫宝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对房屋进行涨价而导致的,被告鑫宝公司应当承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责任。因一方当事人原因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鑫宝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与被告签订《定金购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定金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宗岚签订的《定金购房协议》;二、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宗岚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市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