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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小东诉被告宋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宋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小东,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顺生,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2号。单位负责人欧阳卫东,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张小东诉被告宋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宁远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的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保险公司和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东诉称,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宋顺生驾驶粤SB42**小型轿车,在宁远县舜陵镇卫校路段,与停在路边由原告张小东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小东受伤,轻便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完全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宋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同时事故也造成了原告车上货物及车辆的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余元。原告张小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宋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张小东的诊断证明书与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前臂皮下血肿、左前臂左手背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200元。3、原告的水果损失的照片及发票,拟证实原告的水果损失为1635元。4、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被告宋顺生辩称:一、原告张小东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配合修复车辆,漫天要价,并携他人到交警队干扰调解;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修理费1600元;三、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宋顺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张小东的收条;拟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宋顺生车辆修理费1600元。二、两份保单;拟证实被告宋顺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宁远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东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核算,并驳回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宁远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宁远保险公司愿意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可获得足额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顺生对原告张小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张小东对被告宋顺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被告宋顺生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虽然被告宋顺生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是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专业的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其目的是为了支持其车辆修复损失为1600元,车上货物(水果)损失为15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审核后,车辆损失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部分予以采信;但对水果部分的损失,原告及赔偿义务人都提出了不同的赔偿请求,均未委托第三方对理赔金额再次确定,在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原告水果损失800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宋顺生驾驶粤SB42**小型轿车,在宁远县舜陵镇卫校路段,与停在路边由原告张小东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小东受伤,轻便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小东受伤后,认定伤势不重,先是在家用药物敷疗,2015年5月6日原告见自己伤情未见好转于是到宁远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势经诊断左前臂皮下血肿、左前臂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用药物敷疗,共花去医疗费3200元。其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分别为1600元、800元。另外参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张小东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23441÷365×12(住院天数)=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住院天数)×30=360元。3、误工费23441÷365×12(住院天数)=771元。原告损失共计7502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宋顺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6元,在庭审时(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原告增加车辆修复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延长举证期。另查明,被告宋顺生驾驶的粤SB42**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宁远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顺生支付给原告张小东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小东受伤、车辆及水果受损的后果,因此原告张小东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宋顺生驾驶粤SB42**小型轿车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宁远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宋顺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宁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即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东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771元+误工费77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财物损失2000(车辆损失1600元,水果损失400元)=7102元,宁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水果)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东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7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东财物损失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后,由原告张小东返还被告宋顺生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顺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