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黄海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黄海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346号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关路85号绿城·翠堤湾9号楼一层3、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玉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肖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海先。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先签订一份《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合法取得了该当物的抵押权利。合同约定的当物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多次续当,续当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但续当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既未偿还当金本金、综合费和利息,也未续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绝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抵押典当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本金150000元,典当利息210.15元,综合费810元(利息及综合费从2014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当金本金15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合费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计付);3、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先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189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海先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抵押给原告。2011年1月5日,原告(甲方、承典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海先(乙方、出典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广融房抵(2011)典字第001号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先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1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1月5至2011年3月5日;典当房屋担保范围为典当金额(当金)本息、综合费和处分抵押典当房屋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月利率为0.45%(如遇调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月综合费率为2.7%;该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全额归还当金并按本条第三款支付本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按照月综合费率2.7%和逾期天数交纳综合费用;该条第六款约定当物绝当后的利息和费用按前款计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笔当金甲方按约定的标准及期限,扣除综合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物绝当后,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本市的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并授权甲方办理有关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本合同第五条所涉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海先出具编号为45020863的《当票》一张,当金金额为150000元,月费率2.7%,综合费用为8100元。出具当票后,原告扣除综合费8100元后支付被告黄海先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从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先后多次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典当期限续当至2014年2月17日止,其他合同条款及内容不变。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双方约定的续当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海先既不再续当,也不赎当归还当金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被告也不配合原告处理当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海先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海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署的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黄海先未再续当,亦未向原告进行赎当,该行为已经符合《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海先偿还当金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向被告黄海先发放当金时,预扣了综合费8100元,但相关的行政法规未对预扣综合费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房屋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亦约定原告扣除综合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在交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视为双方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关于绝当以后的逾期利息、综合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在典当期限(包括续当期限)届满后没有续当且超过5日的续当和赎当期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的规定,因此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当金本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绝当后,被告丧失当物的处分权而由原告取得,即原告可以依约定处理当物,被告从而换取不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黄海先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号4栋2单元1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在120000元当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先偿还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黄海先支付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当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黄海先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20号桂豪花园2栋3单元505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670元,由原告广西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黄海先负担36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桂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