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小兵与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兵,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吕小兵。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元。委托代理人刘清元。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郭俊杰。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被告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益。原告吕小兵与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成都分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成都佳益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贤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兰、代理审判员王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伟业公司的代理人刘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成都分公司、城建公司、佳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德阳滨湖之春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城建公司总承包的佳益公司的“德阳滨湖之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0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每平方米31.80元计价。在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临水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建筑面积为173011.38平方米水电安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包干价为32万元。双方在2010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不出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被告伟业公司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进行奖励,不再进行任何调价。双方又于2012年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的总价为31.8元每平方米,现增加户内排水支管人工费用一切辅料费用3.20元每平方米,将合同价变更为35元每平方米,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总欠工程款为299047元(含零星用工61064元和奖励款42758元),总应付款为299047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水电实际施工人,被告城建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佳益公司为项目实际开发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价款并无异议,与原告吕小兵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尚欠原告吕小兵19万,扣除4.5万元的质保金,尚欠1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金额超过90%,并且因吕小兵尚欠其他工人款,对于后期尚欠吕小兵的款项我项目部暂时不应支付,对于其他工人在公司领款的也一并计入吕小兵领走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奖金,因原告并不敬业,因此不能支付,并且结算书已将全部载明了所有款项,不存在后期费用未付。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吕小兵(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伟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德阳滨湖之春1#楼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水电施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款约为120万,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委派刘清元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等内容,承包费用中包含承包人自备机械费、辅材费用、电气人工费、给排水人工费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职工的一切费用,承包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80元/工日,零星用工必须于当日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项目经理批准,并于每月25日汇总报公司经营科,过期按作废处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80元计价,乙方在不出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情况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进行奖励,不再进行任何调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款的85%给乙方,甲方在完成备案后,五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10%。剩余工程总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为质保期间的工人工资,质保期间工人安排经甲方协商后根据乙方意见签订维修保障协议,本案工程完工备案二年后,保修期满。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临水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滨湖之春工程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办公区域内的所有临时施工用水、临时消防用水、临时用电,包括生活区办公区域内的生活用水用电和临时供电交由原告吕小兵负责施工,合同包干价为32万元。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德阳滨湖之春项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原合同的总价为31.8元每平方米,现增加户内排水支管人工费及一切辅料费用每平方米3.20元,将合同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5元,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滨湖之春2#楼水电安装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主要载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建筑面积为42758平方米,工程款为1496530元,临水、临电承包总价为32万元,两项合计为1816530元,从开工至2014年1月15日已支付1399805元,还应付1#楼工程款+临水电415225元,按工程要求,甲方在剩余款项中扣除45000元作为质保金,此质保金第一年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两年质保期满一次退还,其他现场签证,凭签证单直接领取。结算后,2014年1月28日,吕小兵从被告伟业公司处领取220000元。另查明,德阳“滨湖之春”房地产项目由佳益公司进行开发,由城建公司负责承建。被告伟业公司自述从城建成都分公司处分包承建了1、2号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结算,工程的质保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3年4月12日,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江元出具1号楼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7日处理厨房、厕所、给水管管线共计用工61个工,共计7320元。2014年1月28日,吕小兵出具的临时用工单上载明为伟业公司做地下室消防末端排水4组等人工费1500元,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江元签字情况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吕小兵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是否有效,二是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吕小兵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临水临电安装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吕小兵并不属于具有相应实施水电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临水临电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问题。原告吕小兵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款项①1496530元及临水临电32万元;②另加上合同约定的奖励款项按1元/平方米计算为42758元;③另加上临时用工签证98109元;④2014年-2015年12月期间应退质保金15000元,以上合计19772397元。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款项按照结算单计算为1496530元及临水临电32万元,已支付1619805元,余下19672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1496530元的85%即1272050元,现在支付款项已经超额支付,现在工程未结算备案及质保期未到,因此不应再支付;并且现在原告在外欠工人款项为105645元,因此不能支付给原告;关于零星用工,原告陈述的主要包括工程量增加(增加的雨水管开洞)和厨房、卫生间给水支管的返工以及原告同城建公司直接签字的临时用水用电用工费用,根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或返工重做均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合同属于包干价不会再对返工、工程量增加进行增加价款,并且我公司因建设方肢解所减少的工程,导致工程量减少,临水临电的费用军包含在合同中,属于重复计算费用;对于项目部的其他零星用工,应由原告与承建公司联系。关于奖金,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严重不负责,造成材料浪费等情况,并且也未履行质保义务,均由原告负责维修,因此不应支付再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吕小兵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则双方的合同条款也为无效,鉴于该楼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吕小兵与被告伟业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则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计算。关于原告吕小兵主张的按照按照结算单上的“其他现场签证,凭签证单直接领取”,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支付临时用工签证98109元。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认可刘江元属于伟业公司人员,故刘江元的签字能代表伟业公司,故对刘江元于2013年4月12日7320元、2014年1月28日签字的1500元共计8820元,属于临时用工,可计入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楼板开洞用工为原告自行记录,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也不能作为计入工程款。关于原告吕小兵主张的由城建公司滨湖之春项目部签署的人工费17540元,原告可另行向城建公司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2年由伟业公司应滨湖之春项目部要求临时产生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清单中的人工费用,因原告的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伟业公司并不认可,故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余临时用工单上载明的费用,因被告伟业公司并不认可该签字人员,则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吕小兵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奖励款项按1元/平方米计算为42758元,因双方合同无效,则该关于款项约定也属无效,并且双方结算时并未将该款纳入结算费用,故该款项不能计入工程款。因此,原告吕小兵的工程款总额为1825350元(1816530元+8820元),被告伟业公司已支付1619805元,尚余205545元,按照结算单载明应当扣除质保金45000元,被告伟业公司认可质保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已到期的质保金为15000元,未到期的为30000元,则被告伟业公司现应支付的到期款项175545元。被告伟业公司抗辩原告吕小兵未及时维修,应当不予支付质保金,因其提供的证据系自行记录,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城建成都分公司、城建公司、佳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佳益公司作为“滨湖之春”房地产项目的发包人,由城建公司分包人,被告伟业公司自述从城建成都分公司处分包承建了1、2号楼,因佳益公司、城建公司及其城建成都分公司均未到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伟业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以及是否尚有工程欠款和金额,因此对原告吕小兵要求被告佳益公司、城建公司及其城建成都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小兵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则被告伟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吕小兵支付到期的工程款17554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小兵支付工程款175545元;二、驳回原告吕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吕小兵负担2290元,由被告四川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贤春审 判 员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