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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史进亮、赵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史进亮,赵春艳,张勇禄,安郁春,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龙、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委托代理人史进亮,系被告赵春艳配偶。被告张勇禄。被告安郁春。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进亮,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被告张勇禄、被告安郁春、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春超,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被告张勇禄、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安郁春、被告张勇禄、被告史进亮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安郁春、被告张勇禄、被告史进亮作为联保体授信人,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6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联保体各成员均在该授信额度内对联保体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每笔授信资金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同日,被告史进亮与原告签订编号127092012002148《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进亮占用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其名下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款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史进亮亦依约对该笔借款予以清偿。2013年9月25日,被告史进亮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罚息浮动比率50%,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勇禄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春艳作为被告史进亮配偶,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史进亮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8日贷款本金1569990.8元、利息及罚息53661.79元、违约金15699.91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赵春艳、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勇禄、被告安郁春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71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勇禄辩称,被告是三户联保,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安郁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张勇禄、被告史进亮、被告安郁春作为甲方,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申请组成联保体,对联保体成员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并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127092012B02150《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6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使用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全体成员对乙方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权。被告赵春艳作为甲方成员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史进亮签订编号:127092012002148《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史进亮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史进亮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经原告同意后双方无须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被告史进亮未如期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7092012D02148《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史进亮在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5日,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被告史进亮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史进亮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史进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史进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9990.8元、利息及罚息53661.79元、违约金15699.91元。另查明,被告史进亮与被告赵春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71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禄、被告史进亮、被告安郁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史进亮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史进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史进亮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史进亮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勇禄、被告安郁春、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春艳与被告史进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春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郁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贷款本金1569990.8元、利息及罚息53661.79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史进亮、被告赵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5699.91元;三、被告青岛九千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勇禄、被告安郁春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