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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纳淑玲、马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纳淑玲,马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廖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纳淑玲,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少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33000.12元,利息7329.43元(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3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提供抵押的纳淑玲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承担案件受理费1653.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并向其依法送达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依法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纳淑玲、马少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由被执行人纳淑玲自行变卖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所得的价款以清偿本案欠款,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7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