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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显峰、刘刚诉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峰,刘刚,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王显峰,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张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7********。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3********。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法定代表人:宫庆祝,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郝荣君,该村副村长。原告王显峰、刘刚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家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峰的委托代理人XX、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兴家村的委托代理人郝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修筑了7.7公里水泥路。2011年11月2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将大背山林地、十社南山林地、十一社西山林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30年(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以抵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应当是产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即本案没有诉的意义,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显峰、刘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25元,返还给原告王显峰、刘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