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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王兴洪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61号罪犯王兴洪,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绵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2010)德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2014年3月13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兴洪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兴洪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20分,2014年10月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度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17分,共计157分,且已全额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洪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王兴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王兴洪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