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贺伟与文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贺伟,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利瑛,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表妹。被告文山,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伟诉被告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利瑛、被告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在借款约定时间到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但归还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钱买货车拉矿,生意不好亏了。但原告在被告的宾馆里面有住宿,产生了住宿费5000.00元,原告还截留了被告2000.00元运费,被告给了原告驾驶员的工资2000.00元,给了原告运费6400.00元。原告还将管子等放在被告家里半年,租金至少5000.00元每月,半年就是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山因买车向原告贺伟借款4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贺伟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即借款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贺伟400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文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舒 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