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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光义、邓世英等与徐小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义,邓世英,马莉,赵宇欣,徐小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赵光义。原告邓世英。原告马莉。原告赵宇欣。法定代理人赵光义,系原告赵宇欣之父。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小聪。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光义、邓世英、马莉、赵宇欣与被告徐小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义、邓世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徐小聪的委托代理人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义、邓世英、马莉、赵宇欣诉称,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徐小聪将自己没有交强险的鄂S×××××号小型货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张国荣驾驶,张国荣驾驶该车沿随州市解放路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赵光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国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荣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因家庭困难仅赔偿我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无力赔偿。被告明知张国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自己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将该车借给张国荣驾驶,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对张国荣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小聪辩称,一、我对该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应由张国荣、赵光义承担相应责任。事故是因二人过错导致,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国荣未经允许、擅自偷开我的车辆,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运营支配、运营收益”原则,我并未实际控制该车并从中获益,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张国荣与原告赵光义已协商解决此事,无需由我再行赔偿。张国荣及其亲属已向赵光义赔偿252000元,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张国荣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据此不论张国荣是否足额赔偿,剩余部分已依协议予以免除。即使我承担责任,也是与张国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然赔偿已完全清偿,赵光义再次主张赔偿便于法无据,我没有义务赔偿;三、因原告赵光义是农村户口,应以此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按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因张国荣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徐小聪将自己没有交强险的鄂S×××××号小型货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张国荣驾驶,张国荣驾驶该车沿随州市解放路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赵光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光义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9月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2)第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光义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赵光义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7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光义在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坏死为九级伤残;(二)止于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给予后期手术费用需65000元;(四)建议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为休息误工时间,1人护理360天。另查明,原告赵光义居住在市郊,长期以做砌匠谋生,其母亲邓世英(1932年1月7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赵光义有一个女儿赵宇欣(2012年6月26日出生),妻子马莉(1986年8月15日出生)系3级智力精神残疾。其因此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615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手术费用65000元、伤残赔偿金80282.60元(10849元/年×20年×37%)、护理费28335.45元(28729元/年÷365天×360天)、误工费52346.19元(26209元/年÷365天×7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邓世英生活费5353.28元(8681元×5年÷3×37%)、被抚养人赵宇欣生活费28907.73元(8681元×18年×37%÷2)、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449490.25元。还查明,张国荣赔偿原告赵光义经济损失252000元(包括医疗费170000元),后被判缓刑。本院认为,张国荣驾车与原告赵光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张国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光义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小聪作为肇事车的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将没有购买保险的鄂S×××××号小型货车交于无驾驶资格的张国荣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赵光义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莉虽然在智力精神方面存在残疾,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聪赔偿原告赵光义、邓世英、赵宇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643.18元[(449490.25元-120000元)×70%-(252000元-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光义、邓世英、赵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徐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