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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与戴九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戴九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后河阳村**号本宅。经营者夏柏祥。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九龙。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以下简称柏祥皮鞋厂)与被告戴九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祥皮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臧勇平,被告戴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祥皮鞋厂诉称:原、被告因工资争议,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61元,经济补偿金3834元,合计5195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5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九龙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34元。被告等员工因产品质量及工资支付问题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发生纠纷,报警后经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协商意见,员工将鞋子修复,原告付清工人工资。被告等工人进行返工修复,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被告2014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被告等7名员工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0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22元,其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3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元,该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的工资1361元及经济补偿金38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工资领取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被告2014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但是,对于被告20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日的12天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未上班的证据,故该期间的工资1361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8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戴九龙劳动报酬1361元、经济补偿金3834元,合计5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阳市司徒镇柏祥皮鞋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