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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在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200号102室的暂住处容留罗某、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龚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白色玻璃瓶子1个(内含有残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田某、朱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龚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二次容留三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