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桂凤、徐春光、徐扬与被告张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凤,徐春光,徐扬,张清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宋桂凤,女。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春光,男。委托代理人宋桂凤,女。原告徐扬,女。委托代理人宋桂凤,女。被告张清海,男。原告宋桂凤、徐春光、徐扬与被告张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原告徐春光委托代理人宋桂凤、原告徐扬委托代理人宋桂凤、被告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雇佣我丈夫徐长祥做力工为其建民房,并承诺每天人工费人民币120元,我丈夫徐长祥为被告工作34天,被告欠我丈夫徐长祥人工费人民币4080元,我丈夫徐长祥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丈夫徐长祥死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408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劳务纠纷都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是将活承包给王宏伟,我没有找原告干活,应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海于2012年6月雇佣原告等六人为其建筑民房,2012年9-10月房屋建筑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3960元。另查,三原告系死者徐长祥的法定继承人,徐长祥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徐长祥父亲徐世荣于1999年2月13日死亡,徐长祥母亲蒋素清于1986年2月2日死亡,徐长祥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力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徐长祥为其建筑房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徐长祥已如约履行,且房屋已建筑完毕,被告未向徐长祥支付人工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徐长祥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三原告系徐长祥的法定继承人。关于三原告主张盖房工时数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但本院考虑到徐长祥确实参与被告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经我庭调查房屋建筑地同村及相邻村镇同种房屋用工工时数,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工时数为25个工时。关于三原告主张每工时人工费数额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经我庭调查房屋建筑地同村及相邻村镇同工种每工时人工费数额等因素,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力工每工时人工费为人民币120元。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不应其直接向徐长祥支付人工费的问题,因未能提供承揽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徐长祥在其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三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质量有问题的问题,因徐长祥在该房屋建筑过程中只承担力工工作,其对房屋质量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海给付三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