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四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峰与被告赵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峰,赵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00号原告崔国峰。被告赵月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徐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峰诉被告赵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峰、被告赵月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峰诉称,2015年6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赵月祥驾驶鲁E*****货车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庄镇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崔国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焕焕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峰无责任,李焕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崔国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月祥辩称,我方入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车主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资料证明符合理赔条件;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赵月祥驾驶鲁E*****货车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庄镇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崔国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鲁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焕焕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峰无责任,李焕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国峰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经东营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4352元。被告赵月祥为原告崔国峰支付施救费760元、拆检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货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覆盖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峰无责任,李焕焕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崔国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月祥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崔国峰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国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月祥为原告崔国峰垫付的施救费、拆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国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352元;二、被告赵月祥垫付的施救费76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国峰负担13元,由被告赵月祥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