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黎胜驹与冯超成、郭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胜驹,冯超成,郭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黎胜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超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莲珍,住址同上。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娅君,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胜驹诉被告冯超成、郭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卫国、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冯超成以其位于南海区xx号房屋及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原料、货物作为抵押担保;借款转入被告郭莲珍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日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发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4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8月23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23日。至今,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414000元由案外人黄福某转入被告郭莲珍账号,虽其出具证明受原告委托,但其自称是原告职员,双方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由原告委托的。转账记录证明款项414000元,另36000元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1日,原告伙同其他三人将两被告名下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设备强行搬走,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机器设备处理后永不追收两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承诺书的时间在《抵押借款合同》产生后,承诺书已就《抵押借款合同》作出变更,其中担保方式、金额已另行约定。重新变更后的内容为相关机器设备处理款项收到后,原告不能就其借款再主张权利。原告强行搬走设备后,设备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中,无法变现,该责任不在被告;造成机器设备毁损、贬值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本案的借款实际出借额为414000元。原告出具承诺书视为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2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抵押借款合同(4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再续签了3份合同,顺延借款期限共3次,到期日分别是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5、收据(1份,原件)。6、证明(1份,原件)、黄福某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黄福某转账414000元并现金支付了36000元给被告郭莲珍,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的合同中“冯超成”的签名与其他三份合同差异太大,不确认此份合同的真实性。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表示借款的实际产生;对其他三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其中现金36000元虽有被告郭莲珍签名,但该款实际是利息,在借款时已由原告先扣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债权已通过搬走处理被告的机器设备实现,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搬走两被告的机器设备来实现债权。2、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搬走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不同意承诺书的内容要求退回机器设备,所以原告没有取走机器设备也没有变卖;按照承诺书的生效要件是以机器设备处理所得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为准;被告是否持有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待查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两被告不同意变卖机器设备而报警,所以承诺书没有履行。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郭莲珍)。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郭某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3、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冯超成)。4、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张某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协议书(2份,复印件)、承诺书(2份,复印件)。5、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崔某源)。6、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崔某全)。7、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钟某全)。8、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远)。9、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杰)、梁某杰辨认笔录(1份,复印件)。10、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梁某明)。11、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区某华)。12、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被询问人区某洪)。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郭莲珍关于被拆除的6台机器的购买价格的陈述有异议。当时,双方约定以厂内30台机器抵债,但拆除了6台机器后,被告反悔,所以剩余20多台机器,由被告自行处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郭某德是挂名股东,所以郭某德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了2014年11月,被告将剩余20多台机器搬走。对证据6-12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黎胜驹、冯某元、区某洪通过机器已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询问笔录印证,证明原告搬走了厂内6台机器,已经实现了债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询问笔录印证,证明原告搬走了厂内6台机器,且以1000000元折抵被告欠黎胜驹等人的1750000元欠款,债权按比例实现;黎胜驹等人已将部分机器折抵了520000元,至于黎胜驹等人是否将该520000元区分,是黎胜驹等人之间的事,该520000元应按占1000000元的比例折抵被告1750000元的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所涉的电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印证了黎胜驹等人拆走了厂内6台机器用以抵债的事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所涉装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被询问人所称的拆走的6台机器卖价520000元,该作价与机器的真实价格相差甚远,被告认为该6台机器已能充分实现债权,至于黎胜驹等人低价卖出,应自行承担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件,且其能相互印证同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的展期的连续性,被告虽对其中一份合同“冯超成”的签名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且该份合同经被告郭莲珍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6是案外人黄福某就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14000元的凭据及证明,黄福某在双方当事人在场、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是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出示的证据1、2是原件,且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调取的证据1-12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涉案债权、债务过程中形成,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冯超成、郭莲珍(甲方、抵押借款人)与原告黎胜驹(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分(即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甲方以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所有机械设备及原料、货物作抵押;甲方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委托他人向原告郭莲珍转账交付414000元。被告郭莲珍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6000元、银行汇款414000元。2013年8月24、10月23日、12月2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黎胜驹与案外人冯某元、区某洪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讨欠款。同日,原告黎胜驹与案外人冯某元、区某洪等作为债权人,被告冯超成作为业主方在《承诺书》签名。该《承诺书》载明“佛山市南海区纺织有限公司所欠以下债主的借款各债主收到机械设备处理款后(以银行转账为凭)永不追收冯超成、郭莲珍的担保借款。立此为证”。债权人持有的《承诺书》中另备注“冯超成、郭莲珍同意设备抵借款”。被告冯超成、郭莲珍持有的《承诺书》中另备注“要求退回机械设备”。当晚,黎胜驹等债权人将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拆走,后变卖。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莲珍认为黎胜驹等债权人强行拆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遂报案。2014年11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德代表该公司亦以上述理由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另查,郭某德、被告郭莲珍是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被告郭莲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共450000元(现金36000元、银行汇款414000元)。而且,被告郭莲珍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亦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450000元予被告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出借额为414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经以物抵销问题。(一)被告持有的《承诺书》(备注“要求退回机械设备”)与债权人持有的《承诺书》(备注“冯超成、郭莲珍同意设备抵借款”)是不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就以物抵债未达成合意。(二)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冯超成调查,其陈述债权人找来第三方评估了“我厂的机械价值100万元”、“债主经商量后以拆走机械,所得款将按四人所占比例收取,并全部折抵郭莲珍共向他们所借款的175万元债款”。债权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经二手拆机方到场打价评估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价值100万元”、“经四债主与冯超成、郭莲珍两夫妻协商,拆走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得款100万元用来折抵所欠我们四人的175万元借款”。被告在黎胜驹等债权人拆走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中6台机器后即表示异议。原告于本案中认为因被告反悔而未实际以物抵债。因此,被告与债权人之间以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机器抵销债务事实上没有实际全面履行。(三)从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德向公安机关陈述,该公司对其机器被用作抵偿被告的债务处分有异议。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涉案债务已经以物抵债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黎胜驹等债权人处分佛山市南海区英辉纺织有限公司的6台机器设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解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止)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计付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成、郭莲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0元予原告黎胜驹。二、被告冯超成、郭莲珍应以上项借款4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黎胜驹,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冯超成、郭莲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5000元予原告黎胜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超成、郭莲珍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黎胜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钻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