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贾彩春,系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英杰,系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彩春、孙英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