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晓云、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蒙E720**号金冠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尔伦大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冯某某驾驶的蒙EYY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报案笔录、被告人归案说明、车辆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结果、提取笔录、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冯某某、常某某证言、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4)第14号、呼蓝法(毒)鉴字(2014)第15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收到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