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秀,王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被上诉人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上诉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海峰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昌达国际大厦南侧时,与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头脱位、肩胛骨骨折、桡神经损害、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43253.6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王海峰支付。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害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250日、护理时间为1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546.7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峰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被告对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海峰支付43253.6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无固定职业,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0天×误工时间250天=19360元;并提交护理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方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80元/天×护理时间140天=112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护理人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需要提供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大量的费用并非住院期间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交车辆购买收据一份,原告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失10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收据无法证实三者车辆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需要提供相关的鉴定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44天=4400元,营养费按30元×44天=132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就诊地区的标准每天不超30元计算;原告病历中及治疗的诊断医疗中并没有记载该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据中院的相关审理意见,不应当支持该项费用。对于被告王海峰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条款要求按85%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海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第二天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主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不属于逃避赔偿责任的肇事逃逸行为,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对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王海峰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3253.61元,由被告王海峰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按照85%的比例予以核实报销,但保险条款中并无该明确约定,以上医疗费用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4天,计款30元/天×住院时间44天=13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需要营养费及实际花费了营养费的数额,该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结论意见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250日,原告在龙泉小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无耕地耕种,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许可,其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50日=19359元。4、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140天,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均工资水平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护理时间140天=9800元。5、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6、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546.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由被告王海峰承担。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的费用,鉴定结论已确定数额,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8、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电动车、衣物的损坏状况及损坏价值,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359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6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3.61元(43253.61元+9000元+1320元-10000元)。三、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546.7元;被告王海峰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253.61元由原告自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王海峰承担1120元,原告承担57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事故认定书对王海峰驾车逃逸行为认定清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事故现场,王海峰未对伤者采取任何救助行为,也未向其示明身份。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八条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行为,不应影响肇事逃逸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仅依据王海峰的自首行为否定全部责任免除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该案中医疗费已由车主全部垫付,一审中王海峰并未明确要求一并处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案件需要一并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答辩举证期限,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海峰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29日到交警队投案。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王海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上诉人王海峰称事故发生后其停车看到王秀已经倒地,因没带电话所以没有报警也没打救助电话即开车离开现场。第二天其去交警队自首并去医院交了医疗费。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海峰的鲁J×××××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王海峰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峰驾驶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被上诉人王秀后逃逸,且王海峰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该情形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事项范畴,上诉人已将该免责条款对王海峰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王海峰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王秀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王海峰负责赔偿。王海峰垫付的43253.61元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秀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546.7元的检查费及交强险范围外的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6.7元,均由王海峰负责赔偿。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359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659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3.61元(43253.61元+9000元+1320元-10000元)。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秀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7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9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峰负担1120元,被上诉人王秀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峰负担,被上诉人王海峰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先由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