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学刚与黄千晏、张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刚,张海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庄学刚。被告张海晓。原告庄学刚与被告张海晓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庄学刚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千晏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张海晓担保,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庄学刚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庄学刚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千元整”,借条署名黄千晏,担保人栏有张海晓签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黄千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黄千晏给付借款,黄千晏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海晓为黄千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黄千晏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海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学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海晓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