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宋夫庆、王茜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宋夫庆,王茜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4号。负责人许永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夫庆,居民。被告王茜茜,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沛县支行)诉被告宋夫庆、王茜茜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和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夫庆、王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诉称,被告宋夫庆因购车,于2009年12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大额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借款信用额度100000元,并由被告王茜茜提供了担保。原告经过严格审批并签订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后,于2010年3月2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由于被告信用意识极差,恶意透支拒不归还,造成该笔信用卡分期于2014年7月开始逾期至今。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该笔分期借款余额共计欠213929.30元,已连续积欠原告6期违约本息,其中积欠本金197567.61元、利息及透支额16361.69元。形成违约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的国家金融资产带来较大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宋夫庆、王茜茜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97567.61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夫庆、王茜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3日,被告宋夫庆向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记载: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请向银行索取),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见背面),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如被核准为普及版信用卡,本人同意在符合以上信用额度升级条件时,由银行主动调整信用额度。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被告宋夫庆在该声明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二、2009年12月13日,被告宋夫庆、王茜茜与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王茜茜自愿为持卡人宋夫庆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之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信用卡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宋夫庆在持卡人栏签名确认,被告王茜茜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三、经审批,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向被告宋夫庆发放了卡号为62×××27牡丹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宋夫庆持该卡第一次消费的日期为2010年3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元。此后被告宋夫庆不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宋夫庆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567.61元、表外利息37317.19元、滞纳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的起诉、牡丹沛公卡申请表、担保书、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查询信息表、信用卡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夫庆、王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担保书、授权书,经本院审查,有当事人的签名、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夫庆向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被告宋夫庆书面承诺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宋夫庆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宋夫庆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宋夫庆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567.6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茜茜为被告宋夫庆个人汽车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宋夫庆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茜茜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沛县支行要求被告王茜茜与被告宋夫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夫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197567.6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37317.19元、滞纳金600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对上述债务被告王茜茜与被告宋夫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茜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夫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为2254.5元,由被告宋夫庆、王茜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