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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丽兰与陈清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兰,陈某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兰,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委托代理人胡平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委托代理人陈柳州,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安流镇。上诉人胡某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12日在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2009年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10年开始双方感情变差。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及裁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双方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淑丹(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陈淑婷(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陈柳州(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在大学读书。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一座三层钢混结构房屋(每层约150平方米)、福江村龙头应建有一座未装修的两层楼房(两房一厅,未经国土局审批)、惠州桥东一套三房一厅的套房、一辆车牌号为粤S393**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被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位于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的老祖业有两间老屋,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予以否认;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债务有30万元,并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婚后债务由书面答辩的50万元变更为70万元,其中借胡平兰12万元用于买车,借胡招兰9万元用于还原告的赌债,另借胡招兰3万元用于被告住院治疗,借刁文卿6万元、胡炯睿5万元、刁文波4万元、胡美兰4万元、胡载睿3万元和陈志兵4万元,用于三个子女的教育生活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7张借条为凭,但7张借条的总金额与其主张不符,被告提供的借条仅显示借胡平兰5万元而非12万元,而其主张借胡招兰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借款全部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小孩向他人借款有31万多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12万元,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兰对位于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三层房屋(门店)的处置变更为该财产归三个小孩所有,但门店后面的小房间原、被告各使用一个,原告陈某源也表示同意,但经查实该门店后面只有一个小房间,原告同意放弃该小房间的使用权,认可该小房间的使用权归被告胡某兰使用。该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的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变差。被告及其子女均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但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先后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及裁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多的时间。现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在就读大学,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给付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尚在校就读而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制为高中以下,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7万元给婚生子女作为生活费和还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一座三层钢混结构房屋(每层约150平方米)、福江村龙头应建有一座未装修的两层楼房(两房一厅,未经国土局审批)、福江村老祖业有两间老屋、惠州桥东一套三房一厅的套房、一辆车牌号为粤S393**的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据证明上述财产,而原告仅认可有位于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三层楼房屋,其他财产均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仅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位于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三层钢混结构房屋(每层约150平方米)进行处置,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门店)分给三个子女共有,同时原、被告认可在该房屋(门店)第一层店面后的小房间一个归被告胡某兰使用,这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愿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债务有30万元,并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万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约70万元,提供了7张借条原件为证,但7张借条的总金额为31万元,与其主张不符,且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借条原件是由债权人收执的,而非由债务人收执,除非该债务已经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手执借条原件要求清偿不符合一般常理,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对此全部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借胡招兰2.5万元用于其医疗手术费用,要求原告负责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青春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安流镇福江村原告名下的责任田和土地,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无权处理。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源与被告胡某兰离婚。二、位于五华县安流镇福江村马岗上的三层钢混结构房屋(门店)(每层约150平方米)所有权归婚生子女陈淑丹、陈淑婷、陈柳州共有,但被告胡某兰对该房屋坐向东边第一卡第一层门店后面的一个小房间拥有使用权。胡某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果维持原判的离婚认定,请求重新认定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共同债务承担。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一直努力维系家庭,修缮婚后共居房屋,独立抚养孩子,为挽回家庭做出了巨大努力和牺牲。2、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关于不予支持子女生活费的判决。虽然子女已经成年,但完全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教育及生活费用;子女就读大学的费用更高。作为父亲和母亲,都有义务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对此,上诉人尽了最大努力,自2008年开始,独立挑起了这个重担。但被上诉人对子女不闻不问,未给子女任何费用。3、上诉人对原审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认可。根据前期调查,被上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5栋804有三房一厅的套房在登记机关写了第三者张美方的名,目前所开的黑色小轿车也登记在他人名下。虽然从登记上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但法庭应当考虑到,上诉人作为农村妇女无相关知识也无经济能力请专业人士深入调查,根本无法证明。而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上诉人目前的收入及经济状况良好。原审不认可福江村老祖业的两间老屋及屋前土地为共同财产,这等于是上诉人及子女除了住所外在农村没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地。4、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关于上诉人债务的认定。初审前,上诉人只提供了欠条作为借款依据,后特提供了另外的依据予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三个孩子部分时间段的学费、生活费等支出的银行流水,以及上诉人的打工收入、生病住院证明。这些材料,非常清晰地反映出上诉人的支出远大于收入,不通过借款,完全没有办法维持自己及子女的生活。5、被上诉人为婚姻关系的过错方,非过错方应当分得大部分的共同财产及承担较小部分的共同债务。陈某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胡某兰所讲的都没有事实依据。之前我和胡某兰做生意,做到的钱都归胡某兰管;我2005年开始在广州打工,跟朋友开小汽车;小孩和胡某兰一起生活,我过年回去一次拿十几万给胡某兰,或叫我侄子拿给胡某兰;胡某兰在安流镇做生意卖活鸡,后来就没有做生意去打工;小孩上大学的费用,有时胡某兰给小孩,有时我直接给小孩;2012年胡某兰叫小孩打我,我就两年没拿钱给胡某兰,过年小孩叫我回去吃饭,我还拿了1.2万元给小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同共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源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及裁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于2015年再次诉请离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支持陈某源的离婚诉请,处理适当。关于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当事人的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已上大学或已毕业,原审不予支持胡某兰关于陈某源一次性支付37万元子女生活费、还款费的主张,处理适当。关于夫妻同共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兰主张福江村老祖业的两间老屋及屋前土地等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源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胡某兰应负责对其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兰的陈述虽属证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审不予支持胡某兰关于相关财产为夫妻同共财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胡某兰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约70万元,虽提交有欠条、子女学费支出银行流水、胡某兰住院证明等证据,但陈某源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之前从事生意、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等情况,仅依欠条并不足以认定上述70万元债务的实际发生及其共同债务性质。原审不予支持胡某兰关于7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其处理已达成一致,即马岗上的三层钢混结构房屋归婚生子女陈淑丹、陈淑婷、陈柳州共有,门店后面的一个小房间均归胡某兰使用;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或分担问题。胡某兰关于陈某源为本案婚姻关系过错方的主张,对本案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胡某兰的该主张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