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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杨慧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128号。代表人:贾洪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慧娟,女,汉族。被告唐启运,男,汉族。被告王冠,男,汉族。被告杨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慧娟向原告递交了贷款额度为8万元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同被告杨慧娟签订了贷款额为5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向被告杨慧娟家庭户发放贷款5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10日逾期426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给我行资金带来风险,原告多次去被告杨慧娟家催还贷款,被告杨慧娟联系不上,也未履行偿还贷款责任,被告唐启运作为夫妻债务的一方也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王冠、杨涛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连带偿还贷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令: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859.17元及利息;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慧娟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年利率23.76%);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四被告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杨慧娟及配偶唐启运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杨慧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保证人王冠、杨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杨慧娟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向借款人杨慧娟存折放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杨慧娟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6、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7、借款人杨慧娟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杨慧娟每月还款的金额。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慧娟及被告唐启运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慧娟、杨涛、王冠三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慧娟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借款用途为进玉器佛器,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杨慧娟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仍欠本金22859.17元及罚息。因四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杨慧娟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山东青年报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公告,向被告杨慧娟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东阿支行与被告杨慧娟、杨涛、王冠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约定,杨涛、王冠为原告向杨慧娟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杨慧娟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杨慧娟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杨慧娟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启运当时作为杨慧娟之夫,亦向原告书面签订贷款申请表,故对以上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启运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慧娟、唐启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22859.17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冠、杨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杨慧娟、唐启运、王冠、杨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雨洁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