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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邓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宜黄县工商银行职工,住宜黄县。委托代理人朱青,女,住宜黄县。系原告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孙小荣,男,宜黄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邓志,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外务工,家住宜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志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宜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刑事部分已判决。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委托代理人朱青、孙小荣,被告人邓志及其辩护人邹河清、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七月十六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原告人万某与被告人邓志系邻居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邓志以“投资做绿化生意并承诺可根据万某夫妇意愿随时退还所投资金”为名,分别在宜黄和安徽芜湖两地骗取了原告人夫妇现金共计人民币57900元。之后原告人夫妇多次要求邓志返还资金,却屡遭拒绝。2013年12月29日,原告人妻子朱青前往被告人家里要求其按承诺返还资金时,被告人动手殴打原告人妻子,原告人闻讯后赶至被告人家中,不料被邓志猛力殴打,致使原告人左脸颧骨骨折及左某前、外侧壁骨折。至今原告人左脑天天闷痛,左太阳穴日夜不停跳、酸涨、麻木、疼痛,左眼睛内有异物感,张口不开且疼痛,牙齿出现错位感,上颌及舌头发烧、发麻、抽痛等各种后遗症状,导致原告人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人邓志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受伤后,先后至南昌口腔医院、南昌一附院、南昌二附院治疗未愈,便转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及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海军总医院、广安门医院治疗,但仍未治愈。目前仍处于治疗状况中。后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次伤害不仅给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亦对其精神造成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40.3元,2、误工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4、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5、食宿费3568元,6、交通费2440.4元,7、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8、鉴定费700元。另外在北京广安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9.74元,在海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35.66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1.24元,北京急救中心花费500元,在北京期间住宿、伙食、交通费用计3753元,原告人工资损失11948.72元,还有部分没有发票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10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187.06元。被告人邓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上述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十三张某12152.15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某8864.67元、急救费发票二张某500元、私人诊所收据四张某4665元、药店购药发票二张某33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合计金额27216.82元;拟证明万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费用。2、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人住院及用药情况。3、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昌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人治疗情况。4、江西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人受伤情况。5、住宿费发票十九张某4325元,拟证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的合理开支情况。6、车票六十六张共计币6880.8元,油费发票六张某600元,退票费用四张某131元,拟证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情况。7、餐费发票四十八张某1261元,餐费收据三张某140元,拟证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的合理开支情况8、费用清单一份计币31070元,拟证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情况。9、宜黄县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万某因治病被扣发工资情况。被告人邓志辩称,我没有带万某去投资工程,万某的伤不是我所致,我不可能赔偿不是我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有金额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发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没有发票的金额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志和被害人万某、朱青夫妇系邻居,朱青与邓志曾合伙投资做生意亏损。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朱青到邓志家中找邓志商量双方生意亏损后有关经济事项,双方意见不和发生争执。朱青情绪激动拍打邓志家餐桌,邓志见状便往朱青脸上甩了一巴掌。邓志父母上前劝阻,并打电话喊万某来接朱青回去。万某到后,见朱青被打,便用脚踢中邓志腿部,邓志就朝万某左脸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邻居劝开。当晚,万某打电话给邓志父亲邓某,告知其左脸被邓志打伤,邓某当即到万某家看望,并提出他付钱让万某自已去医院检查。2014年2月8日,邓国荣与万某一同到宜黄县人民医院检查。万某经CT检查结果为:“左某前、外侧壁及颧骨骨折,余未见异常”。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万某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万某系被外力撞击致左上额窦某、外侧壁及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2月8日宜黄县人民医院CT(9719号)片示左某前壁骨折为新鲜性。2、根据所提供CT(9719号)片发现左某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轻伤二级,被告人邓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某造成的物质损失部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万某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核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614.82元,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在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864.67元,门诊治疗医疗费74元,在宜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5元,在抚州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4.38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4.53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元,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9.5元,在南昌二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6.5元,在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4.4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3.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1.24元,在海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及急救费用4135.66元,在北京广安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9.74元,药店购药发票计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14.82元。对原告人提供的个人诊所收据205元,余江县传统医药研究会收据3350元,江西黄庆仁中药费收据110元,宜黄黄庆仁栈药店中药收据237元,针灸治疗费收条1000元,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宜黄县工商银行出具证明原告人受伤扣发2014年绩效工资10357.38元,扣发2015年1月扣发绩效工资1202元,扣发2015年2月至6月绩效工资11948.72元。因此,原告人误工损失为:23508.1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3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天×117元/天×1人=2691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营养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5、住宿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住宿费发票十九张某4325元。6、餐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餐费发票四十八张某1261元。7、交通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交通费发票车票六十六张共计币6880.8元。对其余无发票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人万某因被伤害治疗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62580.72元。被告人邓志赔偿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80.72元中的80%,计币50064.58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么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人民币50064.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