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92号原告:张华,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被告: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锦权。原告张华与被告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实行每天工作9小时工作制。2014年5月12日,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克扣了原告工资88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期间被其克扣的工资888元以及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22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工资标准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含两次就餐时间。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标准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天支付了原告工资100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本案诉求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81.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应否支付工资差额以及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至5月12日期间有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0天、节假日出勤5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每天工作9小时,扣减两次用餐时间各半小时,实际工作8小时。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550元/月÷21.75天/月×10天+15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639.07元,被告已支付1001元,差额为638.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的计算以及扣减费用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克扣或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标准为由,解除��其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其录用条件。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对此予以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系其自主处分权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工资差额638.07元;二、被告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金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