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滕大平抢劫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58号罪犯滕大平,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德旌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大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滕大平的刑罚共减去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滕大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滕大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共获得标准分108分。罚金5000元未交,有困难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大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滕大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滕大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大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八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