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2641-2。法定代表人:XX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溪,员工。原告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梦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其所有的皖C106**号安利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6月24日13时4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李春祥驾驶投保车辆在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高铁南站-延安路1211周围284米,戴塘西南86米,本车吊车时碰到高压线发生车辆右后轮胎爆胎,高压线受损的保险事故。2014年10月16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物损总值为1480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14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虽向其报案但没有监控或者交警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即使事故真实发生,也是由于李春祥驾驶的皖C106**号起重机在起重吊车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右后轮胎爆胎造成高压线受损的事故,在该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已特别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在从事行业操作中造成的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在投保人签章处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并且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确认原告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有了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并且确认为亲笔签名且盖章真实有效,被告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已经报案;3、京沪高铁蚌埠维管段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2014年6月24日蚌埠南变电所211、212DL跳闸分析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驾驶员属合法驾驶车辆;4、评估被告、收据(赔偿三者、三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赔偿三者物损148000元。5、驾驶员李春祥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证明李春祥具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6、中铁电化局京沪高铁蚌埠维管段对于事故发生的书面证明,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投保单及承诺函。证明原告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除外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材料2保险关系成立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上所记载的报案时间、京沪高铁蚌埠维管段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2014年6月24日蚌埠南变电所211、212DL跳闸分析报告》中关于跳闸信息、抢修过程、调查信息、跳闸分析的叙述以及中铁电化局京沪高铁蚌埠维管段对于事故发生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承诺函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车辆并非是由于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投保单及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其所有的皖C106**号安利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6月24日13时4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李春祥驾驶投保车辆在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高铁南站-延安路1211周围284米,戴塘西南86米,该吊车吊装箱式变压器时碰到高压线,车辆右后轮胎爆胎,高压线受损。2014年6月25日17时51分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制作报案记录。2014年10月16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第三方物损总值为148000元,原告据此已赔偿第三者14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李春祥具有合法的驾驶特种车辆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依据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里“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条款拒向原告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因机械失灵或者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特别约定栏里“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