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花诉被告何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花,何战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王月花,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0日,住禹州市古城镇马楼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战存,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3日,住禹州市方山镇方山村**组。原告王月花诉被告何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战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花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何战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50万元,下余50万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战存缺席未答辩。原告王月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192万元。被告何战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月花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缺席,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并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该陈述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何占存向原告王月花借款2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告未偿还下余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占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下余50万元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50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到期不付仍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因该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战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月花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何战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