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车玉香与赵玉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香,赵玉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车玉香,女。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凯,男。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玉香诉被告赵玉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赵元礼(2006年4月19日去逝)共同拥有三套产权房,分别为: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二层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00113**号,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00108**号,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现已被征占);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的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19990170**号,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05年5月25日,赵元礼将上述三处房产的二分之一公证遗嘱由被告继承。2011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蛊惑下将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楼房和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被告,被告将此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4年年末,原告经检查患有多种疾病,于是向被告要钱治病,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产权赠与合同;要求被告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被动迁征占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按750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原告125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请求撤销的两份赠与合同都已经过了公证,本案中不能直接撤销赠与合同。原告有医保和低保,不需要大量的赡养费,如果需要,被告愿意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赵元礼(2006年4月19日去逝)共同拥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一处、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建筑面积65平方米楼房一处。2005年5月25日,赵元礼将上述三处房产的二分之一公证遗嘱由被告继承。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1日,原告将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楼房和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属于自己的另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二份《房产权赠与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对二份《房产权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将此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1年7月30日,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的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被拆迁,被告选择的是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一处62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拆迁政策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为75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因与被告一起生活不愉快,搬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建筑面积65平方米楼房内居住,与其三女儿赵晶共同生活,该房屋的其中一间卧室由被告上锁占用。另查,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左眼漫性泪囊炎、双眼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性眼底病变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了左眼泪囊摘除术。被告二年多时间没有探望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再查,被告共有四个姐姐,其中二个同父异母姐姐赵黎、赵萍,二个同胞姐姐赵晶、赵华。本案中,被告四个姐姐均出庭作证,证明自原告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后,被告从不看望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生病住院后,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及一定的生活费,被告拒绝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遗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马家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随着原告年岁的增高,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在物质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和照料,但被告在原告将其所有的绝大部分财产赠与被告后,原告搬至65平方米的房屋单独生活,被告不但未给予原告一些关怀照顾,还将其中一间卧室上锁占用。原、被告同在一个城市居住,被告达二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和探望,原告住院手术后,被告拒绝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四位姐姐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表示不满,综上,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已经折迁,被告已选择产权调换获得一处62平方米房屋,现原告请求按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7500.00元由被告返还被折迁房屋一半的补偿款125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及本案不能直接撤销赠与合同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末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车玉香与被告赵玉凯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权赠与合同;二、被告赵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玉香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被动迁征占房屋的16.76平方米价格补偿款人民币12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玉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连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