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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某持刀将被害人杜某、田某、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在上海市松江南站出站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上,被害人田某、徐某等人在同乡被害人杜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的租房内一起喝酒,因时间较晚又喝酒吵闹,影响了隔壁租房内的被告人邓某睡觉,邓进入对方租房内要求对方不要吵闹,双方发生争吵,邓回租房后,对方在其门外拍窗吵闹等,被告人邓某遂持刀将被害人杜某、田某、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在上海市松江南站出站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杜某、田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邓某持刀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