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佳敏与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敏,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刘琼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吴佳敏,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成信,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腊平。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新,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陈进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四维,员工。被告:刘琼,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佳敏诉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客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在审理中,经南方客运申请,依法追加刘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信、王腊平,被告南方客运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四维,被告刘琼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敏诉称,2014年5月25日金涛驾驶南方客运皖G×××××号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下行线丰乐服务区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尹卫东驾驶的豫P×××××8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致皖G×××××号车上乘客吴佳敏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后,经解放军105医院诊断为左眉弓外侧见两处外伤,一处位于左眉尾,长约1cm,深及皮下,一处位于其外侧,长约3.5cm,深及肌层;左手,右小腿均见擦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105医院整形科行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5月26日至枞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又在105医院整形科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99.3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836.6元;护理费变更为626.4元。被告南方客运辩称,车主吴琼将皖G×××××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6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亦未提交误工费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皖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本起事故两车均有责任,应从肇事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系学生,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被告刘琼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金涛驾驶南方客运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丰乐服务区时,与伊卫东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G×××××号车乘坐人吴佳敏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金涛负主要责任,伊卫东负次要责任,吴佳敏等乘客无责。事发当日,吴佳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左眉弓外侧两处伤口;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右小肢皮肤挫伤。次日入住枞阳博爱医院,住院3天,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同月30日其因整形事宜再次就诊于解放军第105医院。另查明,刘琼系皖G×××××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方客运营运,南方客运将铜陵至合肥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转包给刘琼,事发时金涛系刘琼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以合同违约主张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客运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刘琼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南方客运营运,故被告南方客运应与刘琼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人寿保险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违约之诉,人寿保险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吴佳敏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6891.7元,有票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故金额为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外打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及误工损失,故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40.26元[(24839元/年÷365天)×(3天+2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为60元。交通费应按其门诊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且酌情考虑其往返外地就医的费用、金额为332元[(3天+2天)×20元/天+往返路费23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金额为313.1元[(38091元/年÷365天)×3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27.06元(医疗费6891.7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40.26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13.1元+交通费332元),由被告南方客运、刘琼连带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原告吴佳敏8027.06元。二、驳回原告吴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吴佳敏负担87.7元,被告铜陵市南方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琼连带负担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