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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杜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娟,杜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陈惠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朱姝,均系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惠娟与被告杜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约定3年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217000元,尚欠20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2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17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17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相关款项已确认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分三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有《借据》、银行付款回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3%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