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彦军诉刘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刘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彦军,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元文,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南县。原告张彦军诉被告刘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砖,用于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全部现金,事后陆续给付一部分,其余1076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又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5600元。被告刘元文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彦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元文于2013年在我处购买红砖,应付货款1076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仅给付2000元,尚欠105600元。被告刘原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刘元文陆续从原告张彦军处购买红砖,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7600元的欠据一份,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该份欠据后又给付2000元,现尚欠105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据中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刘元文”,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姓名为“刘原文”。对此,原告陈述被告真实姓名为“刘元文”,其在起诉状中误将被告刘元文的名字打成“刘原文”,并当庭以更正。经本院核实刘元文的人口登记信息,该姓名与原告所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相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元文给付上述欠款10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份欠据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又给付2000元,现尚欠105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彦军欠款105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206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