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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泽军、刘文清等与任相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军,刘文清,杨某某,任相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杨泽军。原告:刘文清。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文清,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母,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相珍。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泽军、刘文清、杨某某与被告任相珍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军、刘文清、原告刘文清、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怀鑫,被告任相珍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军、刘文清、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的亲属杨震因交通事故死亡,杨震在保险公司享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法院账户。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保险理赔金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杨震购买墓地费用(33416÷3)11318元。被告任相珍辩称,第二项诉求和第一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垫付的3478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泽军、刘文清、杨某某,被告任相珍分别是杨震的父亲、妻子、女儿、母亲。2012年7月3日,杨震因交通事故死亡,杨震在保险公司享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打入法院账户。原告杨泽军在开庭时陈述“要求原、被告四人分割,因为被告是杨震的母亲,身体有病,年纪较大,出于照顾,给被告两万元,其余三万元,三原告每人一万。第二项费用我承担了,不让别人出了,我自己承担。诉讼费我自己承担”。原告刘文清在开庭时陈述“孩子需要照顾,刘文清和杨某某要3万元,我要1万元,孩子2万元”。被告任相珍同意原告杨泽军的意见,要2万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亲属杨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为杨震的第一顺序亲属,有权分割杨震在保险公司享有的车上人员险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以及与杨震的生活紧密程度等,酌情由原告杨泽军分得8000元,原告刘文清分得8000元,原告杨某某分得14000元,被告任相珍分得20000元。原告杨泽军自愿承担杨震购买墓地费用及诉讼费,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泽军分得8000元,原告刘文清分得8000元,原告杨某某分得14000元,被告任相珍分得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