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会侠与西安市长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侠,西安市长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王会侠。委托代理人孙白启,系原告之夫。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智奇,该社理事会主任。原告王会侠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是1975年至1989年在鸣犊批发站下属单位鸣犊食品厂工作,因国家体制变革,被迫离开单位。自己为国家奉献大好青春年华,到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人管。自己从2006年126号文件发出就开始申请原单位根据社保文件精神办理退休事宜,但长安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参照陕西人社局2006年126号文件精神办理,自己连续不断上访无效。现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社会保障局2006年126号文件精神,向社保部门寄交原告退休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会侠系原长安县鸣犊供销社副业工,1989年在商业体制改革时离岗,离岗时间长达20余年。现原告诉请被告依据陕社保函(2006)126号文件精神,向社保部门寄交自己退休相关手续。因其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发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原告诉请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其是否符合陕社保函(2006)126号文件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审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