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以可以为我购买楼房为由,先后向我索要67000元,后被告又以无法过户为由告知我无法购买,但被告并未能够归还我任何购房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在我的催促下先后共给付我50000元,后在我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我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并承诺近期归还。我拿到借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并且毫无给付的意思表示。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委托我向徐某某购买廉租房,后听说廉租房不能过户,原告告诉我不想购买了,后我先后退还原告50000元,还有17000元中给付了徐某某5500元和几百块钱的复印费用一共有将近6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11000元,其余的6000元原告应该和徐某某去要,这个钱我可以配合原告去要。商量买房的时候,徐某某和原告的妻子冯某某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冯某某一次性给付甲方徐某某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朱某某称向徐某某购买房屋。原告先后给付被告人民币67000元用于办理购房事宜,后因该房屋未能购买成功,被告朱某某退还原告50000元,其余的17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朱某某2013.12.3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妻子系段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的17000元虽系原、被告在委托购买房屋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但该债务经原、被告重新达成合意,重新达成借款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已将该笔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乙方冯某某与甲方许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认为根据协议原告给付的67000元中有5500元是经原告妻子冯某某同意给付了许某某,该5500元应向许某某主张,但通过庭审查明,冯某某并非原告张某某妻子,原告亦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有关,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