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XX、张林、张利、张碧妤与自流井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林,张利,张碧妤,自流井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XX,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林,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香港居民,住香港柴湾。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碧妤,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流井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靖,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张林、张利、张碧妤诉被告自流井区老年康乐休养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张林、张利、张碧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张林、张利、张碧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56元,由原告XX、张林、张利、张碧妤负担。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