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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73号原告李光明,男,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利民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7368350-0。负责人杨清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华林,男,汉族,系该矿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光明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以下简称大沟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兵、陈德全、被告大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我与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上班期间我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2014年7月13日,我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长寿川东医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在2014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4)5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9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提出与被告大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亦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与被告大沟煤矿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大沟煤矿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大沟煤矿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大约在4000元左右。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长寿川东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同意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向其支付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明与被告大沟煤矿于2014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上班期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光明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长寿川东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大沟煤矿上班。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4)5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大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大沟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大沟煤矿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李光明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大沟煤矿向其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5年4月20日,该委作出编号为2015-8号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另原告就本案外的其余仲裁请求,已另案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1、右足第3趾长伸肌腱断裂,2、右足第3趾皮肤裂伤为工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均无异议。被告大沟煤矿同意按照425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日,原告李光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矿灯收发记录表、煤矿出入井人员检身登记薄、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向被告大沟煤矿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大沟煤矿亦同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仅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现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沟煤矿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而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500元较高,结合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标准并不固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大沟煤矿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云台镇大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4252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昇坪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