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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亚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张军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面包车行至铝都大道晋铝耐材场路段与郭赘发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认定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白色昌河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铝都大道晋铝耐材场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相撞,造成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某某被致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宁某某已与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赔偿宁某某医疗费等16000元,郭某某已谅解宁某某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1月17日18时许,我驾驶白色无牌昌河面包车从稷山家里出来,准备去樊村,走到樊村口因为天黑了没有去,然后我直接去阳光集团,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铝耐材厂路段,与对面逆行的一辆车相撞。”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述称:“2015年1月17日19时55分许,我驾驶东风日产轿车沿铝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耐材厂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当时对方车速较快,一下就撞上了,事发后我报了警。”4、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5、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月1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宁某某驾驶白色无牌昌河面包车沿铝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铝耐材厂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相撞,后经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宁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事故发生后宁某某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经铝厂医院诊断结果为: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股骨干骨骨折、左侧眼角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置换术,病情危重,已下病危通知书,需住院治疗。”6、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周恩谦、杨波出具的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7日20时,我科室接到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山西铝厂铝都大道与东兴街交叉口往东5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严重受损,面包车驾驶人受伤。接警后,我们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面包车驾驶人宁某某浑身酒气,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把宁某某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处置完现场后,我们到医院对宁某某抽血送检,后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标准,遂立案侦查。”7、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说明书,证明宁某某被致双侧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已与郭某某达成协议,郭某某赔偿宁永杰医疗费等16000元,郭某某已谅解宁某某的行为。9、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41mg/100ml。10、被告人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稷山县。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持。被告人宁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醉驾自伤,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