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原告何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女,江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代表人姚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义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夜晚,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917**号重型货车沿永明东路自西往东行驶,19时6分,车辆行至江永县永明东路白水桥路段时,遇原告何某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马路驶往永明东路。由于车速过快在路口碰撞原告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了三个小时,后转院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又回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原告的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依法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7914.88元(不含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在江永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3、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道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1份及X线诊断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等情况;5、江永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42张、道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2张、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3张、永州潇湘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复查、康复、鉴定所花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用情况;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何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康复等情况;7、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火车票18张、客车票10张、租车收据1张。拟证明为抢救、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虽然已经65岁,身体依然很健康,一直在家务农,自食其力,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的事实;9、江永县市场服务中心屠宰场证明1份。拟证明周某某系江永县市场服务中心屠宰场的个体户,自2008年一直从事生猪屠宰工作,为了护理受伤住院的母亲何某某不能从事生猪屠宰工作被误工130天的事实;10、购买自行车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此次车祸损坏了原告价值800元的自行车一部的事实;11、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费用用于其它治疗;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第一次的入院记录不会构成十级伤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给予三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费用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去治疗的车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证据10有异议,自行车是旧的,应该有折旧费,没有正式发票,自行车是否报废,没有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3、江永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条4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张、江永县人民医院的预收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垫付了28840元费用;14、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的。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13、14,原告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辩称:依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系原告行为所致,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原告起诉的赔偿依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在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一致。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一份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提出复核,复核认为第一份认定书有误,所以交警队重新作出认定书,即原告方提交的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2、11、12、13、1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5,虽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前后两份认定书意见不一致,但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得到支持,交警队依法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提出部分费用用于其他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属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村委会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其证明不能作为支持误工费的依据;证据9,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能依此计算护理费;证据10,自行车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自行车购买时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夜间,被告王某某驾驶湘M917**号重型货车沿永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19时06分,行至江永县永明东路白水桥路段时,遇原告何某某骑自行车沿079县道左转弯横过路口驶往永明东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复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江永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决定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江永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作出新的事故认定书。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永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作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M9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了三个小时,后转院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稳定后又回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期间到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开支治疗费37114.78元。原告的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参照《湖南省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090元(10060元/年×15年×10%)、护理费6303元(2101元/月×3月)、交通费1382.5元、康复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治疗费371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69690.2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884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湘M9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26775.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42014.7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2714.78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2900.35元(32714.7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湘M9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22900.35元未超过商业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59875.85元(26775.5元+10000元+200元+22900.35元),核减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2884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何某某31035.85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对于原告何某某诉请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从事职业情况,故按国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水平计算;对于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系实际开支,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及康复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行车损失,因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的损坏程度及能否修复,对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103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2884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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