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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明强与江坤、刘军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强,江坤,刘军,杨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879号原告:秦明强,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坤,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农民,住颍上县。被告刘军,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农民,住颍上县。被告;杨杰,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农民,住。原告秦明强与被告江坤、刘军、杨杰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坤、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强诉称,2012年,江坤车辆在我的修理厂维修,欠我维修费70000元,江坤于2012年11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刘军、杨杰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江坤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在我的多次催要下,江坤还我30000元,剩余欠款及约定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和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江坤立即偿还原告秦明强40000元,利息26880.4元,(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并按约定继续支付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被告刘军、杨杰对被告江坤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杰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也已经超过,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坤、刘军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坤的车辆在原告秦明强处维修,车辆修好后,秦明强与江坤结算。经结算,被告江坤欠原告秦明强修车款70000元,被告江坤于2012年11月10日给原告秦明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秦明强修车款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江坤此欠款春节前如还不清按4分利息计算担保人:刘军、担保人:杨杰”。被告江坤于2013年7月偿还原告秦明强修车款10000元、同年10月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偿还10000元,共偿还原告秦明强修车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秦明强多次催要,被告江坤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秦明强起诉来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举证被告江坤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此欠款春节前如还不清按4分利息计算”中的“4分”不是被告江坤书写,是原告秦明强书写的;被告杨杰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明强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明强与被告江坤口头达成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江坤将其车辆在原告秦明强处维修,车辆修好后,双方对维修费进行了结算,江坤出具了欠条。被告江坤已经支付原告秦明强修车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秦明强要求被告江坤支付维修费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坤出具的欠条上虽约定“欠款春节前如还不清按利息计算”但以什么标准计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秦明强要求被告江坤承担2.4分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坤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同意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当时对利息多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江坤又长期拖欠欠款不付,给原告秦明强造成了损失,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坤应当承担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止。原告秦明强当庭确认被告杨杰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放弃对其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军是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限从出具欠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2年11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秦明强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刘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秦明强要求被告刘军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明强维修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秦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