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弘侃与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弘侃,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弘侃。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站镇锡甘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弘侃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招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弘侃申请再审称:(一)《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故不能以该《员工手册》规范其之前的行为。且《员工手册》未进行公示,签收表上其签名系伪造。(二)其工资表中及双方合同均不包括加班工资。根据试用期通知书及实际履行标准,招商城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三)合同约定及制度规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实际履行的事实是中午未休息两小时。以王弘侃对作息时间及工资发放制度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其认可,系加重王弘侃的责任,违背立法本意。(四)招商城公司未在试用期通知书上盖章,且该试用期通知书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王弘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2月21日,王弘侃进入招商城公司工作,并在招商城公司发出的试用通知书上签字,通知书上载明:王弘侃至法务部法务专员岗位进行试用,入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试用期为1-3个月,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30-17:30(11:30-13:30为午休),试用期月薪为3000元,转正后月薪为3000元-4000元。2011年4月25日,王弘侃与招商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务专员岗位,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标准。招商城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规定:管理岗位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30,中午休息2小时,适用于每周一至周日(每周6天);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批准。合同签订后,王弘侃的工资标准调整至每月3600元,2011年8月起,王弘侃的工资标准调整至3720元。2012年2月28日,王弘侃向招商城公司邮寄了因拖欠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2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招商城公司为王弘侃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4月19日,王弘侃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2013年7月19日,王弘侃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招商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93元、加班费25704元、拖欠加班费的补偿金64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62元,合计46785元,并支付46785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利息。一审中,招商城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及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材料1组,证明《员工手册》对劳动者的效力。王弘侃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签收表上的签名不认可,但认可《员工手册》制定后就予以了发放,认可员工代表大会通知书与员工代表登记选举表中签字确是其所签,亦认可其参与制定了《员工手册》,但认为员工代表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程序不合法;其所提出的众多建议均被删改,故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有异议。招商城公司还提供了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考勤表、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发放单、签收表,证明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王弘侃对于考勤表、工资单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工资结构有异议。关于王弘侃离职原因,招商城公司提供了辞职报告、离职面谈记录表,证明王弘侃系因自身原因而离职。王弘侃对两份材料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招商城公司补充提供了新区仲裁委作出的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72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王弘侃离职后与范茜圆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王弘侃对该份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6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弘侃的诉讼请求。王弘侃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弘侃于2011年2月进入招商城公司试用工作。2011年4月25日,王弘侃与招商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系法务专员岗位。2012年2月28日,王弘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招商城公司为王弘侃办理了退工手续。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均明确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在约定工作时间的同时,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又约定了双方均认可的月薪,该月薪明显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对此王弘侃在入职时均明知。工作时间与月薪紧密联系,两者不可割裂,且双方系明确约定,应按此履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的工作模式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不能认为招商城公司在约定之外增加了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换算,王弘侃工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第六天上班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在月薪之中。试用期通知书、《员工手册》中均规定中午两小时为休息时间,王弘侃主张应计入工作时间,缺少双方的合意依据,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弘侃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弘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弘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