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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传莉与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社会医疗保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莉,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正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传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徐传莉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社会医疗保险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传莉自2012年2月起应当知道广德县新型农合管理办公室不予报销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内容,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传莉的起诉。徐传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徐传莉因病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日在宁波同仁医院治疗,治疗费总计9917.05元。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医保窗口只报销医疗费3123.25元,尚有6793.80元不予报销。徐传莉不服上述报销决定,经合管站、信访办等部门多次协商未果,其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向政府工作人员递交了申诉书、复查申请书,未能得到满意答复,2015年5月1日,徐传莉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德县人民法院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对案涉医疗保险款项,徐传莉一直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主张权利未果,原因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所致,徐传莉并无过错。因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导致徐传莉额外支付了上诉费、邮寄费、车旅费、误工费等总计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广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支持徐传莉原审诉请;2、判决广德县人民法院赔偿徐传莉额外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徐传莉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2月到广德县誓节镇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医保窗口报销了3123.25元医疗费,徐传莉应当于2012年2月即已知道被上诉人不予报销部分的社会医疗保险金的内容,徐传莉于2015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传莉的起诉并无不当。徐传莉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确认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其额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旭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