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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马德海与倪大红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大红,马德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大红。委托代理人汪钱桢,江苏正大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海。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大红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大约在1996年-1997年期间,原海安县张垛乡政府在孙倪路张莫天村四组境内规划农民一条街,原张莫天四组有十九户村民陆续在农民一条街南侧建房。倪大红在其哥哥倪大余的宅基地出资建房,与马德海、倪大圣、倪大明成为一个组合,倪大红在该组合的最东边,往西依次为马德海、倪大圣、倪大明,该组合南面为农田,北面为孙倪路。在该组合东、西边各有一条南北路,马德海与倪大红均有一条通向公路的进户路。2013年夏,马德海趁翻建厨房之际,将其南院墙外原集体规划的路面由原来的泥路面修建成水泥路面,后倪大红将自己房屋院墙外的部分水泥路面(长约5.6米,宽约1.36米)毁坏,种上了农作物。2014年3月,在马德海之妻与倪大红发生纠纷后,倪大红又将讼争路面的东首堆放了碎砖,致马德海无法通行。纠纷经镇、村多次调解未果。关于讼争路面的所有权,双方均确认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经向张莫天村村干部了解:十九户居民门前的路当初规划的是1.5米宽的路面,0.5米宽的下水沟,但是原始账册找不到了。目前马德海西边两户人家即倪大圣、倪大明门前的水泥路面是倪大圣、倪大明自己做的。经现场勘查,讼争路面路宽为2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规定本身即包含着相邻各方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出现问题应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妥善处理,在营造和谐邻里环境的同时,保持平和××心境。双方均确认讼争路面的所有权系集体所有,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倪大红在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讼争路面上种植了农作物,并且堆放了碎砖,致马德海无法通行,对马德海的通行已构成了妨碍,倪大红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倪大红辩称只要村里把19户住户门口的水泥路都做起来就让马德海通行的理由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倪大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除其院墙外路面上种植的农作物和堆放的碎砖,不得妨碍马德海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倪大红负担。宣判后,倪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德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德海负担。理由如下:一、涉案双方当事人门前的通行道路,不在城市规划里,原审法院在村委会未出示书面证明也没有路面规划原始帐册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路面是集体土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事实上,房屋北面是孙倪公路,南面即为良田,根本不存在道路一说,且马德海完全可以从涉案路面通过,不存在妨碍其通行一说。二、倪大红并非户主,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三、涉案路面并非马德海必经之路,并未对其日常生活和生产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被上诉人马德海辩称,案涉道路是农村集体道路,不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只要是集体的道路,任何人都可以通行,而涉案道路是马德海的正常生产生活道路。倪大红是实际侵权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倪大红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土地的性质?3、倪大红是否存在妨碍马德海通行权的行为?1、关于主体资格。本案案涉房屋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倪大余名下,但倪大红实际居住在内并使用。倪大红虽辩称其不经常居住在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倪大红本人在原审案件中自认其阻碍马德海通行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列倪大红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讼争路面的性质。讼争路面的性质系集体土地,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除屋后是良田外,亦均标有1.4米宽的道路。作为公共道路,任何人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3、关于倪大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倪大红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碎砖和种植农作物的事实,其在原审中予以自认,现又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倪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倪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