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5号罪犯刘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8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综合表现较好。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智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