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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附近、某某街中段路东一地摊处,三次将共重约0.6克的冰毒,各以0.2克/2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某;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东、某某商城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0.25克的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同时从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搜出冰毒三包,重1.1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共重约1.98克。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被缴获的冰毒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辩认、搜查笔录等;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巨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口袋内搜出的1.13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附近,两次分别将各重约0.2克的冰毒,以0.2克/2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某。2014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巨野县某某街中段路东一地摊处,将重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某。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东、某某商城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0.25克的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同时从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搜出冰毒三包,重1.1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被告人魏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共重约1.9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附近,两次分别以200元购买魏某某各重约0.2克的冰毒。2014年12月,在巨野县某某街中段路东一地摊处,以200元购买魏某某重约0.2克的冰毒。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巨野县某某步行街中间喷泉东、某某商城小区西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购买魏某某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刚从魏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也被公安机关从身上搜出,魏某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2、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15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魏某某卖予王某某的白色晶体及从魏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刑)〔2015〕003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8日23时10分,魏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3、物证,魏某某的四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照片及现场称重照片证实,四包疑似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38克。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1984年12月25日出生。(2)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8日9时许,禁毒中队民警接举报称:一外号为“某某”的男子经常在巨野县城贩卖毒品。经侦查工作,当日18时许,在巨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南某某商城小区西门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魏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重,共净重1.38克。(3)巨野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称重照片中1号是魏某某卖予王某某的疑似毒品可疑物,2、3、4号是从魏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可疑物。(4)巨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8日,扣押魏某某疑似毒品可疑物4包。(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实,魏某某从12名年龄相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其认识的王某某;王某某从12名年龄相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卖给其冰毒的魏某某;2015年1月8日18时许,侦查人员从魏某某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可疑物三包。(6)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北)行罚决字〔2014〕00104号、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魏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口袋内搜出的1.13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现场抓获的,已经交易的毒品和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