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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丽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姜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艳珍,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郁江道交口西100米(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层。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原告姜丽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经济损失10810元(车辆损失916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55分许,白丽楠驾驶津A×××××号货车,沿地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与地质路交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到姜丽明驾驶沿南环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津A×××××号货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丽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丽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白丽楠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白丽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姜丽明全部经济损失。因白丽楠驾驶的津A×××××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916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081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明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明经济损失881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丽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居敏 关注公众号“”